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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1-03-01 来源:乐山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c7娱乐麻将胡了

  《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社会各界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做到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根据《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乐山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4月1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寄至:乐山市市中区泊水街1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14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发送至电子邮箱:263697137@qq.com。

  联系人:陈芮宇

  联系电话:0833—2178056 

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3月1日

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二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节 城市环境保护

  第五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六节 城市物业管理

  第七节 城市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绿色生态、宜居宜业、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实现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区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物业管理、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与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智慧城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分级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行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管理体制】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

  第六条【城市管理统筹和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指导各县(市、区)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原职能部门应当继续履行行政处罚之外的监督管理职责,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队伍,派驻的执法队伍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名义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园林、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数字经济、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依法行使经授权的行政处罚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基层自治组织的城市管理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社区成员参与城市管理,组织引导村(居)民制定加强城市管理的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落实基层自治管理责任,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公用企业的城市管理义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城市管理的合理化建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信用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经费保障】城市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相关单位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六条【规划和建设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源头预防,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设计文件的审查,施工设计文件必须与规划审批方案一致,不得违反规划审批方案增设结构,确因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和功能需要增设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十八条【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依法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施设备。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拒不拆除、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已建成但可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乡村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组织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开工建设,但已经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二十条【对已建成无法消除影响但可以拆除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对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可并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全部文件,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审定的建设方案施工,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三)违法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和场地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在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管线等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空间、附属绿地等位置进行工程建设的;

  (六)规划核实后擅自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一条【对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查处】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会对公共利益、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受技术、地理环境等因素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已经建成、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协调配合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其他部门(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需要自然资源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二十三条【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治理违法建设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纳入信用记分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制度,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四)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属地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时,及时查处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公安、应急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其他社会组织预防违法建设的义务】下列社会组织应当履行预防违法建设的相应义务:

  (一)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落实施工材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制度,加强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不得对经依法认定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交通管理设施、治安天网、无障碍设施、盲道的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影响道路交通的大中型项目建设,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治安天网、无障碍设施、盲道等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责任人制度】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照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清理、油饰,确保设备完好整洁,外形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防雾、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紧急维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无法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线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不能入地、入室或者不具备入地、入室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应当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对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管线的安全保障】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管线及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管线及井盖、沟盖、雨篦等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检查井、雨污水井等倾倒粪便、垃圾或者设置障碍物;

  (五)在管网设施覆盖面上取土、植树或者设置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设施保护】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容市貌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设施、商品影响公共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交通标志牌、停放的汽车或共享单车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围墙、围挡的容貌要求】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墙或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二)不在围墙或者围挡上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鼓励设置公益性广告;

  (三)围墙、围挡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过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对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止公共绿地(带)裸土流失或扬散。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的设置与维护】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所,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公共厕所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六条【集贸市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确定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第三十七条【临时市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市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市场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人,指导、督促进入临时市场的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种类有序经营。

  进入临时市场的摊点经营者应当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犬只、信鸽等宠物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第三十九条【犬只管理】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法律、法规允许饲养的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等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书。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的犬只疫苗注射点进行登记免疫,领取免疫证明(标志),并携带犬只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负责登记、免疫的单位应当将登记、免疫信息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享。

  携带宠物犬外出,应当束牵引带或采取其他束缚措施,防止对他人构成威胁。

  携带宠物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犬除外)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机关办公区、图书馆、商场、学校教学区、医院治疗区等公共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猫)收养场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四十条【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义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处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运输工具准运证、处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运营资质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服务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装置,实行餐厨垃圾就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卫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禁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禁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直接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等;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节 城市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城市噪声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在噪声敏感区、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影响居民生活。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性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物质;

  (三)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七条【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科学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提高公共交通对公众出行需求的分担率。

  第四十九条【货运车辆、专项作业车辆在城市建成区持证通行制度】货运车辆、专项作业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在城区行驶。

  第五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停车场(点)。

  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外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停放车辆。

  第五十一条【互联网租赁车辆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车辆准入、退出制度,明确部门管理职责。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五十二条【禁止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禁止实施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及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妨碍通行;

  (三)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四)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拉横幅或者手举牌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城市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部门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履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市场准入、考核、退出机制。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安全使用,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二)在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消防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

  (三)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二次供水设备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四)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消防安全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五)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保护业主信息资料和隐私,不得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九)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禁止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等钱款费用的,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规范】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侵占绿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车操作场地;

  (六)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七)制造、储存、使用、处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将劝阻、制止情况存档保留;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上述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义务】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用房。

  利用住宅小区从事民宿等住宿服务、开设小区麻将馆等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卫生等必要条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依法向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公安、商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老旧小区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城市老旧小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稳妥推进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并按照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节 城市其他事项管理

  第五十九条【城市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六十条【突发事件处置】发生城市管理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及时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城市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公示制度,执法活动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公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过程应当全程记录,确保可回溯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其进行法制审核程序。

  第六十二条【文明执法要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法程序,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六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执法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城市管理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

  对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概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部门的行政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已建成但是可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已建成无法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新设】【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履行预防违法建设义务的法律责任】供水、供电、供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擅自占用公共场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单位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个人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侵占、破坏绿化设施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照审批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犬只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法垃圾分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商业活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实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

  (一)制定依据。《条例(草案)》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地方性法规。在起草过程中,还借鉴了安庆、遂宁、德阳、泸州、成都、长春、日照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经验。同时,《条例(草案)》还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共乐山市委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等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精神。

  (二)立法的必要性。城市的管理水平影响城市发展,影响市民的生活质量,直接体现了城市的文明程度。随着乐山市城市化发展的快速推进,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城市管理过程中也凸显出了诸多问题:一是由于城市管理在国家层面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城管执法的依据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当中,长期处于借法执法的境地;二是国家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在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各部门职责划分与协作等方面遇到了诸多矛盾和问题;三是城市管理领域已有的法律法规不能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导致违法建设、无序停车、环境噪声污染、交通拥堵等城市管理“顽疾”愈演愈烈。为了推进乐山市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城镇化发展质量,实现全域旅游战略,建设幸福美丽新乐山,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实现乐山市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制定一部系统性的,且具有针对性的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既从城市管理的体制、机制、范围、原则等根源上解决“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综上,出台《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既是推动乐山市城市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具体举措。

  二、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

  (一)深入调研。根据《中共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2020年工作要点》和《乐山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何金文副主任带领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外侨工委、法工委、城环工委、市城管局、市司法局、市级有关部门、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教师组成立法调研组,制定了《城市管理立法调研实施方案》《城管立法工作进度安排表》《城市管理条例调研提纲》,并于2020年5月至7月深入市中区、高新区、五通桥区、夹江县和部分乡(镇)、街道,着重调研了该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及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思路。共召开调研工作推进会1次、座谈会4次、听证会1次,听取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市县两级人大代表、部分乡(镇)政府和社区负责人、行业代表、市民群众意见100余人次。通过广泛深入调研,梳理了城市管理的难点、热点,明确了立法的重点,解决了立法适用范围问题并构建了条例的总体框架。

  (二)组织起草。市城管局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同步开展起草工作,成立了以党组书记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起草组”),抽调了4名业务骨干组建专班,并制定了工作方案,同时与四川农业大学达成了立法合作协议,委托其共同完成立法起草任务。2020年7月,在起草组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初稿。

  (三)广泛征求意见。为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起草组先后多次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司法局进行对接,寻求指导。同时通过座谈、线上咨询、电话沟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业代表的意见。2020年9月11日市城管局组织召开了《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收集了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意见29条。2020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何金文两次组织召开立法推进会,对起草工作做了重要指示,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和市司法局的同志也提出了宝贵的立法意见。2020年11月30日,市城管局再次将《条例(草案)》发至市级相关部门(18个)、各县(市、区)政府,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和高新区管委会征求意见。共有25个单位作出书面回复,收集意见35条,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意见8条。2021年1月19日,邓华副市长组织各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座谈讨论,根据部门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提交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截至目前,市城管局通过内部讨论,网上公告、书面函询、组织座谈等方式征求意见,对草案共计修改了16稿。

  三、论证和审议情况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市城管局于2020年12月21日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专家咨询会,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立法技术、立法风险等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建议,并根据会议意见,拟定了风险评估报告和立法论证报告。

  (一)关于合法性。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管理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权限范围,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属于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范围,条例起草过程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公开立法的原则,符合法定的立法程序,法律条文的设置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具体条款设置基本符合上位法规定,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

  (二)关于可行性。《条例(草案)》结合了乐山实际,总则部分明确了“城市管理条例”的基本框架,城市管理事项部分,既有对管理事项的原则项规定,也有对具体管理事项的细化规定,粗细结合,文题基本一致,也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内容体系较为完整,制度设计科学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立法技术。从整体结构上来看,《条例(草案)》安排合理,各章次序以及内部条文次序均科学合理,逻辑严谨、层次清晰;从立法语言上来看,《条例(草案)》中使用的语言基本准确、简洁,句式完整、明确,符合法律用语规范;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来看,绝大多数条文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也符合假定、处理、制裁的结构,立法技术较为成熟,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四)关于风险评估。起草组针对违法建设治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临时市场设置和管理、城市犬只饲养管理、城市垃圾管理、烟花爆竹燃放、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住宅小区居住秩序管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等存在一定社会风险的敏感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提交专家组进行风险评估,未收到社会风险方面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主要内容及创新举措

  《条例(草案)》共设5章81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包括城市管理事项、执法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总则部分。《条例(草案)》总则部分除了明确立法目的、立法基本原则,还依据《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将 “城市管理”的具体范围明确为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物业管理、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与应急等9个方面;为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制,提出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二)城市管理事项部分。《条例(草案)》以问题为导向,按照总则明确的9个方面城市管理事项,有针对性的对违法建设治理、城市管线、户外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犬只管理、集贸市场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噪声扰民、煤(油)烟污染、停车规范、物业管理等城市管理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重点规范,明确了各部门(单位)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

  (三)执法与监督部分。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写入《条例(草案)》,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更加科学、规范、文明;赋予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探索解决城市管理执法进门难、调查难、取证难等问题。同时,规定了各部门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

  (四)法律责任部分。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如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罚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条例(草案)》结合乐山实际,参照各地做法,新设了行政处罚,如违法建设查处中,对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不履行预防违法建设义务的,设置了处罚。行政强制方面,赋予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责任编辑: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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