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规范公民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全民参与,社会共建的工作机制,坚持法治与德治、政府与社会、倡导与治理、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景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应该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道德规范,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加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文明创建、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创建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扶贫、济困、助老、助残、助学等公益活动;
(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行为;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等行为;
(五)尊崇英烈、拥军优属行为;
(六)其他应当倡导和鼓励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保护峨眉山-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夹江东风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传承和弘扬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
(二)保护乐山历史名城、名镇、名村,传承地方历史文化遗产;
(三)保护和传承峨眉武术、沐川草龙、夹江年画和竹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挖掘、整理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文化展示、非遗传承、爱国教育和民俗活动,彰显国际旅游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文明形象。
第十二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言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二)公共场所不高声喧哗,不讲粗话、脏话;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娱乐、宣传、经营等活动时不破坏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不阻碍正常通行,不噪音扰民以及干扰市民正常生活;
(六)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规范。
第十三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四)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或者张贴小广告等;
(五)不违规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六)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环境卫生;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八)配合防疫检测、隔离治疗措施和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参与“嘉州环保”志愿服务活动,传播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二)节约用电、节约用水、节约用纸,节约能源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垃圾;
(三)按标志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生活垃圾,不乱扔、乱放;
(四)保护岷江、大渡河、青衣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湿地的自然生态环境,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五)不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污染物、排泄物和废弃物;
(六)不在禁燃区燃放烟花爆竹,不以燃烧纸钱、燃放爆竹进行祭祀活动;
(七)不焚烧垃圾、秸杆,少烧煤,减少油烟排放,少用化学洗涤剂、少用化肥农药,减少污染产生;
(八)优先选择绿色产品,少购买使用一次性用品,外出自带购物袋、水杯等,践行绿色消费;
(九)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十)爱护城镇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树木,不侵占或者损毁草坪;
(十一)积极参与义务植树,保护野生动植物,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不随意进入自然保护区;
(十二)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十三)不违规垂钓和捕捞水生动物;
(十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生态文明规范。
第十五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不以改装、瞬间提速等方式制造噪声,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不闯红灯,不穿行道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五)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排队、购票、让座,不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自觉维护车内环境卫生;
(六)驾驶机动车时应当系安全带,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
(七)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乱停乱放,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车头按规定保持同一朝向;
(八)不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秩序规范。
第十六条 在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保守患者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采取过激言行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医疗秩序;
(四)不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秩序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旅游秩序,服从景区管理;
(三)保护峨眉山-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夹江东风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人文自然景观,保护岷江、大渡河、青衣江三江汇流的生态自然景观;
(四)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不在景区内采挖野生植物、损害古树名木,维护景区环境;
(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欺诈、误导消费者,不采取追逐拦截、拉客揽客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规范。
第十八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制作、发布、传播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含有丑化民族形象的音视频、文字、图片等;
(二)不传播诋毁英模、烈士的言论;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四)不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网络活动;
(五)摒弃低俗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反社会等内容的信息;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六)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规范。
第十九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社区文明规范和业主公约、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社区生活秩序;
(二)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活秩序;
(三)不私搭乱建,擅自改变、破坏建筑物结构和外观;
(四)不占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存放物品和堆放垃圾;
(五)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侵占公共绿地、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私拉乱接电源,不在楼梯间、公共门厅、安全出口泊车充电;
(七)进行装饰装修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和经营等活动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八)妥善处理废旧衣服、电器、家具等物品,不乱弃乱扔;
(九)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文明饲养宠物,避免影响环境卫生、伤害、惊扰他人,不虐待和遗弃宠物;
(十一)不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果和晾晒衣物;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规范。
第二十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开展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三)崇尚勤劳致富,抵制好逸恶劳、人情攀比;
(四)倡导邻里守望,为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五)开展乡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乡村改厕、改灶、改水;
(六)不随意丢弃、掩埋、焚烧染疫动物和动物尸体;
(七)不在公路上打场晾晒;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乡村文明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培养良好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培养良好的师风师德,关爱学生,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尊师重教,尊敬师长,互爱互助,杜绝校园欺凌;
(四)遵守学校教学秩序,维护学校校园安宁,注重礼仪行为规范,不滋事惹事;
(五)培育积极健康心态,合理宣泄和表达情绪,避免过激行为;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三)不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犬绳长度不超过二米;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应采取防护措施,保障驾驶安全;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有效管控措施;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携犬人应当主动避让;
(八)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九)不遗弃、虐待犬只;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养犬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移风易俗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利用宗教、家族势力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不索要、收取高额婚嫁彩礼、礼金;
(四)不在城市的街道、巷道、小区等公共区域或者其他非指定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
(五)倡导节地生态安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不铺张浪费、不讲排场、不互相攀比、不牵牲畜送礼,不进行扰民活动;
(七)不以举办满月、祝寿、乔迁、升学宴等形式收取财物;
(八)杜绝餐饮浪费,引导公民理性消费、适量点餐,推行“光盘行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移风易俗文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综合考核,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进行宣传和表扬。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及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行政区划、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五)景区、景点的指示标志、界碑、世界遗产徽志、标志说明等旅游服务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场所公共设施;
(八)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经营场所服务设施;
(九)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十)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机制。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规范用语、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途径,及时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奖励和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共同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社会问题突出、民众反映强烈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报道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倡导、弘扬文明行为,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打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协会章程等,将文明行为的相关规范纳入其中,引导全体成员共同自觉遵守。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明旅游的宣传、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文明经营行为,规范游人的文明出行。
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照规定加强景区管理,积极推进文明旅游,有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永续传承。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青少年文明行为的教育和规范,培养青少年爱党爱国、尊师重教、团结友爱、积极向上的优良品质,形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优化医疗服务流程,为社会提供便利、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加强志愿服务站点的建设,支持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对从事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优先招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救护、抢险救灾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采取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