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拓宽社会各界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渠道和途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信函请寄至:乐山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14000,电子邮件:3188308521@qq.com,联系人:张加勇,电话:2558334。
附件:《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乐山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绿色生态、宜居宜业、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实现城市管理人性化、科学化、精细化,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确定市级各有关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域城市管理工作,确定县级各有关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与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等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依法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行政处罚之外的监督管理职责,协助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落实责任区制度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各单位、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派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名义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逐步推进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决策支撑、综合协调、调度指挥、综合执法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第十条【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权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城市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一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十一条【禁止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制度】 禁止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可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设纠错制度】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开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限定期限,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无法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设查处制度】对于依法认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对违法建设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就能否消除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影响问题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查处部门。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冻结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通报后,不得对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将违法建筑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查处书面部门通报后,不得将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住所。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应当将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建筑企业预防违法建设的义务】建筑企业不得承接明知是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监督违法建设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部门。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和邻近单位个人预防违法建设的义务】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对查处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
第二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责任人制度】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照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具体设施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公民发现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有权及时报告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养护管理责任人核实损坏情况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施工审批制度】单位、个人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使用有影响的施工工程的,应当报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城市公用设施无故停运运行制度】 城市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运营单位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城市排水、防洪、照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垃圾收纳等公用设施。
公用设施停止运行,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接管相关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审批制度】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获得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城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权限明确、设置合理的原则。
停车位的设置,应坚持不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尽量多开发停车位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个人内部停车场对外有偿开放。
鼓励市场主体建设、运营停车设施。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住宅建筑区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在出售前应当出租车位、车库。
鼓励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增建停车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公共信息标识,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公共区域堆放治理制度】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过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信息标识管理制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共用设施上设置公共信息标识的,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确定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对集贸市场的活禽、活畜、水产品实行定点隔离屠宰制度,并配备、使用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二十八条【临时市场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市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市场的管理,指导、督促进入临时市场的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种类有序经营。
进入临时市场的摊点经营者应当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
禁止占用集贸市场、临时市场以外的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施工工地管理制度】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使用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应当封闭运输,不得抛洒、滴漏;
(四)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体清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进行美化。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管理制度】 沿街新建、改建、扩建户外大型广告或者在建(构)筑物上预留户外大型广告位置的,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门店招牌设置规范,商户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所设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一条【城市书面公开信息发布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合理设置书面公开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
提倡信息发布者在信息张贴栏不覆盖三日内的信息。
禁止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书面信息、涂写、刻画。
第三十二条【城市水环境保护制度】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江(河)道、湖泊、水塘、沟渠、湿地等公共水域管理,保护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持水体清洁,绿化或者硬化岸坡、堤坝,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线管理制度】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空间使用规划,地下空间使用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实行管线入地;
新建桥梁上应装置封闭式放置管线的设施;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不得新建地上管线;
对已有架空管线,政府主管部门、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设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分类制度】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五条【城市犬只管理规范】在城市内饲养犬只的,犬只主人应当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栓挂犬只登记、免疫标志,并按照规定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监测。
带宠物犬外出的,应当束牵引带或采取其他束缚措施,确保犬只不对他人构成威胁,并清除宠物粪便。
禁止带导盲犬、警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机关办公区、图书馆、商场、学校教学区、医院治疗区。
禁止养犬人遗弃犬只,遗弃犬只的个人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犬只登记。
第五节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健身、娱乐活动噪声防治制度】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健身、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活动音量,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第三十七条【商业活动噪声防治制度】禁止商业经营者使用超出规定噪声标准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噪声敏感区禁用高音广播喇叭制度】禁止在医院、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三十九条【装修作业噪声防治制度】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作业噪声防治制度】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从事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临时噪声控制制度】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性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制度】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三条【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制度】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制度】禁止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燃放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第四十五条【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制度】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禁止餐饮业油烟排入下水管网制度】禁止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网。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原则】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度】市、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市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地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过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七节 城市交通管理
第五十条【综合治理交通拥堵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规划,积极发展地上、地下空间轨道交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引导和规范发展共享交通,倡导绿色健康出行方式,推进道路交通指挥智慧化,减少市民驾车出行的必要因素,采用综合措施减少城市交通拥堵。
第五十一条【城市道路管理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影响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
(三)在城市道路上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四)在城市道路上放置物品,妨碍通行;
(五)在停车位以外的城市道路上长时间停放车辆。
第八节 城市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市应急预案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地震、洪涝灾害、群体性游行示威、暴乱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五十三条【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发生城市管理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机制,依法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组织受影响的地区及时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五十四条【城市主体应急义务】单位、个人有义务按照城市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应急征用制度】为了应对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征用自然人、社会组织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坏、毁损、灭失的,决定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补偿。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十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文明执法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措施,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写明情况或者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扣押物品的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属于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处置。
解除扣押后,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认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逾期不认领的,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或者拒不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依法已经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接到查处部门通报后对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办理登记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查处部门通报后,将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住所的。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
(五)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六)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不动产登记人员明知是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而办理登记的;
(九)市场主体登记人员在接到查处部门通报后,将违法建筑和附有违法建筑的不动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住所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查处制度】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查封现场、责令违法建设者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限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个人承接违法建设施工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不及时报告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擅自实施施工工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施工工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补办审批手续,可以根据对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影响程度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无故停止运行公用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故停止运行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运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运行公用设施。
第六十六条【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出租车位、车库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出租,拒不出租的,每月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拒不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法律责任】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拒不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月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占地每平方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共用设施上设置公共信息标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共用设施上设置公共信息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每件标识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在经营区之外的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经营区之外的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每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预留筑物上预留大型户外广告位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预留筑物上预留大型户外广告位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书面信息、涂写、刻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书面信息、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指使者、张贴、涂写或者刻画者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公开信息张贴栏外张贴、涂写非法信息的,从重处罚,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带宠物犬外出未束牵引带、不清除宠物犬所排粪便或者带导盲犬、警犬之外的宠物犬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机关办公区、图书馆、商场、学校教学区、医院治疗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将遗弃犬只的公民录入与养犬登记机构信息共享的限期禁止养犬人名单。
第七十六条【公共场所健身、娱乐活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噪音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时扣押扩音设备,并依法追究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商业活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城市噪音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装修作业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装修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筑施工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组织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露天焚烧物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燃放区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餐饮业油烟排入下水管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将油烟排入下水c7娱乐麻将胡了官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城市绿地绿线管理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城市绿线,或者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实施影响道路交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提供水、电、气接驳,是指利用接插件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责任编辑:杜冬丽)